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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

原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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