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周雋偉、許玉樹
- 原告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原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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