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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訴訟代理人
駱賢華
被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伸海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泓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嗣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北院忠107 司執助黃字第464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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