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游惠秋即和豐生命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 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震旦行提供,約定每期計張基本費(黑)1,050 元/ (彩)340 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 元、彩色A4ㄧ張以上4 元給付計張費用。嗣訴外人和豐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游惠秋即和豐生命禮儀社,原告震旦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 1、5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已於108 年4 月底取回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2至24期租金共10,800元(3,600 元×3 期=10,800元)、原告震旦行租金共4,170 元(【1,05 0 元+340 元】×3 期=4,170 元),及依系爭租約定5 條 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共129,600 元(3,600 元×36期=129,600 元)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至60期總 額之違約金、原告震旦行之違約金共50,040元(【1,050 元+340 元】×36期=50,04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40,400 元(10,800 元+129,600 元=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54,210元(4,170 元+50,040元=5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游惠秋僅係和豐生命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訴外人吳孟宗方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應向吳孟宗請求;且系爭租賃物於107 年3 月19日即換人使用,後手未告知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豐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嗣訴外人和豐公司將上開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原告亦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系爭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游惠秋僅係和豐生命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孟宗,且禮儀社於107 年3 月19日換人管理並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欠款云云。查訴外人吳孟宗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固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孟宗自陳在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吳孟宗方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故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且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 年7 月3 日核發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和豐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惠秋,被告既同意擔任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將其印章將予吳孟宗,而令其以和豐生命禮儀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有授予代理權予吳孟宗,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其本人。是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游惠秋之間,堪予認定。另被告抗辯禮儀社於107 年3 月19日換人管理並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縱然屬實,惟系爭租約關係既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則原告本於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1.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其催告給付仍不履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3.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被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 頁),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等,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違約金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見本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0,4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54,210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