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施明毅
  • 被告
    林真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原   告 施明毅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林真吾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點約定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到庭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分為四期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將第一期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於108 年7 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第10條第2 項則屬「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不得同時主張,被告僅得依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不得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0萬元定金及執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無論就履行買賣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均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法律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倘鈞院認被告得同時請求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遲延損害、第10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受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至多僅為相當於108 年5 月10日起至解約日108 年7 月4 日止,共計55日,因未能取得第一期餘額310 萬元所生之利息,該利息損失不超過34,10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之違約金,足以彌補被告所受損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度補償被告,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免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系爭契約顯屬第三方基於有利賣方立場所擬定之契約,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需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買賣價金320 萬元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未備足夠現金,除依約給付現金10萬元寄託在履約保證專戶,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代替第一期款項支付,並約定108 年5 月10日以現金31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再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交由住商不動產公司保管,因原告違約,該公司業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未果,嗣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解約後得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包含沒收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200 萬元,系爭本票310 萬元僅占買賣總價約10% ,難認過高,且系爭買賣於108 年3 月經原告簽立要約書,經多次磋商、確認屋況等,始於108 年5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非無資力之人,已有相當程度審酌買賣條件合理與否,可預見違約之後果,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又系爭房地原有租約,出租收入穩定,原告明知上情要求原告排除租賃,被告因而賠償租賃公司違約金20萬元,另損失127 萬餘元之租金利益,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亦得請求55日之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5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8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信託專戶,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僑馥公司特約之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廖惠嵐保管,嗣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分於108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並於108 年7 月4 日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解除契約效果,僑馥公司將履約信託專戶內1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79頁),堪信為實。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記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按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下方註記「民國108 年5 月5 日支付$100,000 ,5 月10日支付$3,100,000 」,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原告應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簽約款)不足額310 萬元而簽發交付,其基礎原因關係自非不存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民事裁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應於簽約時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第一期(簽約款)不足額310 萬元,姑不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得否沒收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詳如後述),原告既為擔保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給付,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況且原告嗣後未依約於108 年5 月10日將310 萬元匯入履約信託專戶,即屬違約,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0條第2 項規定沒收原告已付款項10萬元,向僑馥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按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依前開說明,此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再依被告108 年6 月20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應付之第一期差額款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已逾期未付(契約約定5 月10日支付)…」,系爭契約於108 年7 月4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就解除契約前所發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此部分原告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34,100元【=310 萬元×0.0002 ×遲延日數55日(即自108 年5 月10日翌日起至解約日108 年7 月4 日止,共計55日)】。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按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按即被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款)320 萬元(含現金10萬元及以系爭本票擔保支付之31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自108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迄至被告以存證信函解約,於108 年7 月4 日收受解約之意思表示,歷時將近2 月,被告曾於108 年3 月本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嗣因原告要約買賣並表明欲自住,依原告要求而退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因系爭契約延誤被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屋之期間尚短,暨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何種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簽約款32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85,900 元為相當。前開二者違約金相加共計42萬元(=34,100+385,900),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應為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施明毅│108年5月5日 │3,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