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6號原 告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 馨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MN0000000 │ 100萬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大同分行 │ ├──┼─────┼──────┼──────┼──────┼──────┤ │ 2 │MN0000000 │ 100萬元 │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大同分行 │ ├──┼─────┼──────┼──────┼──────┼──────┤ │ 3 │MN0000000 │ 418,825元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大同分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 合 計 24,95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