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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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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6,87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對於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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