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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對場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奕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對場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訴訟,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 萬6,87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對於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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