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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清山
被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7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207123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中日公司即應行清算,復查無被告中日公司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6日基院華民科字第108000131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以被告中日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清山(見本院第35頁)為清算人,是被告中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謝清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公司以被告謝清山、張玉如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5% 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中日公司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中日公司於99年6 月4 日清償230,738 元,尚積欠本金312,718 元,被告謝清山、張玉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貸款已於100 年7 月28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60,791元,然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上開代償款非被告中日公司自行清償款,附此敘明,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保證基金100 年7 月26日(100 )代償二字第6139171 號函暨備償款項計算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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