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9號
- 原告
- 林依雯
- 被告
-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圖書出版協議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唯一股東即謝行昌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8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33037 號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依雯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圖書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截至103 年度被告仍銷售原告之出版作品,累計有新臺幣(下同) 105,672元版稅未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107 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請求解除契約等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版稅。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版稅,對原告詢問相關銷售資料,亦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版稅105,672 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107 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圖書出版授權書、八德大湳郵局第0003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版稅105,672 元,洵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版稅105,672 元,且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108 年10月21日起不存在,堪予認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108 年10月2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 元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