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盧正芳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葉丁宗 黃啟晉 劉育辰 被 告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陳鈞鴻 黃碧華 羅斯奇 葉吉倫 鄧彩嫻 曾健修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再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133頁),且查無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由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盧正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楊寶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參加被告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並載明於團員名冊訂定旅遊契約、且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10日。惟被告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處分廢止旅行業執照而結束營業,致已安排行程並繳交旅遊費用之旅遊團員共13人無法出團,受有團費損失,原告乃依系爭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81,588元,並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償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交通部觀光局103年4月15日觀業字第1030010403號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查詢資料、賠款接受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7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2827800號函暨被告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1,588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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