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 原告
-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星
- 被告
- 起初創新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初創新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 號21樓之1 房屋之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07,188 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僅給付 5萬元,尚欠257,188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靖緹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88 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