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車玲惠
- 被告
- 康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康銘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傳真方式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借款利率自貸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為期六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㈡詎被告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總計積欠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本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付。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