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聲 請 人 即承當訴訟人沈永安 林美惠 沈宗翰 陳逸文 郭靜儒 相 對 人 鄭陽山 即被告 蔡文章 代 理 人 蔡顯謙 相 對 人 即被告 陳愛珠 代 理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即被告 陳素珍 鄭燦堂 鄭添富 鄭宇廷 高珍珍 代 理 人 李淑慧 相 對 人 即被告 何鄭紅菱 鄭淑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鄭鳳娟 齊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即原告 沈孟璇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訴後,相對人即被告鄭陽山於108年7月31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 移轉給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等情,有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憑,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鄭陽山承當本件訴訟,經相對人即原告沈孟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其他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