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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聲請人
即承當訴訟人沈永安
聲請人
林美惠
聲請人
沈宗翰
聲請人
陳逸文
聲請人
郭靜儒
相對人
鄭陽山
即被告
蔡文章
代理人
蔡顯謙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愛珠
代理人
張家禎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素珍
即被告
鄭燦堂
即被告
鄭添富
即被告
鄭宇廷
即被告
高珍珍
代理人
李淑慧
相對人
即被告
何鄭紅菱
即被告
鄭鳳娟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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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對人
即原告
沈孟璇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鄭淑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訴後,相對人即被告鄭陽山於108年7月31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等情,有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鄭陽山承當本件訴訟,經相對人即原告沈孟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其他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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