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 聲請人
- 即承當訴訟人沈永安
- 聲請人
- 林美惠
- 聲請人
- 沈宗翰
- 聲請人
- 陳逸文
- 聲請人
- 郭靜儒
- 相對人
- 鄭陽山
- 即被告
- 蔡文章
- 代理人
- 蔡顯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愛珠
- 代理人
- 張家禎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素珍
- 即被告
- 鄭燦堂
- 即被告
- 鄭添富
- 即被告
- 鄭宇廷
- 即被告
- 高珍珍
- 代理人
- 李淑慧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何鄭紅菱
- 即被告
- 鄭鳳娟
- 即被告
- 齊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沈孟璇
- 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鄭淑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訴後,相對人即被告鄭陽山於108年7月31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等情,有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鄭陽山承當本件訴訟,經相對人即原告沈孟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其他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