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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再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傌克斯公司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緣訴外人鄭尊仁於108 年1 、2 月間分別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195,800 公斤、69,210公斤,上開鋼筋材料之價金加計運費後(不含營業稅)共計5,037,521 元。嗣原告與鄭尊仁約定每月貨款之清償期為次月之月底,然至108 年3 月10日止鄭尊仁僅給付563,040 元,原告屢次催討,鄭尊仁於108 年 3月29日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原告需用現金,於108 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林怡綾進行票貼,以系爭支票向林怡綾換取現金196 萬元,林怡綾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後於108 年4 月17日遭退票未獲兌現,故於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取回先前借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未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7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把系爭支票借給朋友蔡明翰,是蔡明翰告知要開給友升公司,金額為197 萬元,是伊叫會計填寫後再交給蔡明翰,但是108 年4 月初蔡明翰就告訴伊支票被偷,同年4 月17日伊接到銀行通知支票已被提示,蔡明翰就去申請止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計價單、協議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說明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林怡綾進行票貼,林怡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林怡綾於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取回先前借予原告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9頁),其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再涵到庭雖抗辯係因借票關係,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付蔡明翰,蔡明翰嗣表示支票遭竊,並由蔡明翰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語,並經證人蔡明翰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向被告公司法代趙再涵借票,因為伊要拿系爭支票去跟鄭尊仁談購買鋼材一事,後來支票被鄭尊仁摸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然縱認證人蔡明翰所述為真,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吳尊仁背書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尊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退票理由書所示,系爭支票係於108 年4 月17日為付款提示並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7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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