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陳俊宏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后述之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陳國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嚴陳莉蓮,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陳述意見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而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或台灣歐利克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應就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曾積欠任何人票款,經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宏」並非原告所簽名,亦不認識另一發票人孫世育及台灣歐利克公司,系爭本票實乃遭他人偽造簽名,該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請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並送筆跡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台灣歐利克公司係於95年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被告稱其於98年受讓債權,然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3年方有聲請執行之記錄,如被告於98年至103年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於98年5月30日由原債權人台灣 歐利克公司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被告為憑,又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1年4月間因擔任訴外人孫世育之連帶 保證人,向台灣歐利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本利攤還,每期支付16,438元,清 償總金額為789,024元,為擔保日後之付款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台灣歐利克公司,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經原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年籍、服務單位、電話等資料,再經對保人林孝強核驗為原告本人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俊宏」乃遭偽造,實屬無據;又縱認本件之票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仍非有理由;另原告非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原告本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年籍、服務單位、電話等資料,再經對保人林孝強核驗為原告本人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可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 複寫本1紙,其上「陳俊宏」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陳俊宏 當庭簽名筆跡原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原本1紙、個人客戶聲明書、美國人士 暨美國指標檢核表(個人戶)原本各1紙、聯懿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應徵資料卡、職員(工)資料卡原本各1紙、台灣之星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附件原本1份、花蓮監獄受刑人自填簡 述調查表、書信表及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三聯單原本1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刑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偵查卷原卷各1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799號及95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原卷各1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卷原卷各1宗,其上簽名或捺指文處「陳俊宏」筆跡編為 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方法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調查局109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012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341-345頁),復被告亦自陳對於鑑報告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 人冒名簽發,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原告非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原告本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云云,然觀該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所載之債務人固為孫世育,然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29446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而該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再觀該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42號,對債務人陳俊宏(即原告)薪資債權執行,於107年11月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第三人: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39頁),復觀被告對原告於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一、本院91年度票字第294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二、花蓮地院94年度 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74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 考(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執花蓮地院94年度 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孫世育陳俊宏 789,024元 91年4月29日 未 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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