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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澤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35071369,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里設計公司)於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鐵桌,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67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那里設計公司,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就第47期租金僅給付3,668 元,此後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⑸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那里設計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給付第47-55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38,362元(計算式:《0000-0000》+4670×8=38362 )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56-60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350元(計算式:4670×5=23350),合計61,712元(計算式:38362+23350=61712 ),被告呂澤頤為被告那里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那里設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那里設計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法院郵局第0004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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