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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伊維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瑋
被告
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保證書第16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維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維客公司)邀同被告吳冠瑋、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伊維客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伊維客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伊維客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28日,迄今尚欠原告20萬5,097元未為清償, 被告吳冠瑋及簡麗芬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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