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B 二-A○七、B 三-B二六停車位二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融通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B2-A07、B3-B26停車位二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車庫柵門遙控器乙只,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28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1月間分別與原告訂立房屋與停車位租賃契約,前者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00號19樓C 區之房屋,租期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計25個月,租金每月127,000 元,水電及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自付。後者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該大樓地下二樓B2-A07、B3-B26停車位,租金每月1 萬元,租期與房屋之租期相同。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開始積欠房屋、停車位租金以及水電及大樓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縱以3 個月之押租抵扣後,被告仍積欠2 期以上之租金未付。租約已於107 年12月20日終止,迄至租賃期滿日止,被告已積欠房屋租金2,159,000 元,停車位租金17萬元。被告欠繳17個月之房屋租金,原告業已將其所繳之381,000 元押租金扣抵,其餘房屋租金,因有公証書可強制執行,暫保留請求。本件租約既已期滿,被告自應依民法及停車位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2 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未繳系爭房屋自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之管理費、水電費共616,668 元,已由原告代墊之,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依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停車位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被告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已逾17個月未繳,依約應分別給付房屋(扣抵3 個月押租金)543,560 元違約金、停車位51,800元違約金,茲請求併給付之,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28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費用明細、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器材移交明細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終止說明、台北大安郵局210 號存證信函、水費繳費憑證、水費分攤表、代收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水費電子通知、電費繳費憑證、室內電費分攤表、公共電費繳費憑證、公共電費分攤表、管理費用分攤總表、統一發票、管理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47頁、178 頁、185-201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房屋與停車位租賃契約既已期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17萬、各項代繳費用616,668 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款中段固約定:「若未按時繳付租金時,則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逾期違約金。」;兩造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3 條中段約定:「若未依限繳付者,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35頁),惟查,被告積欠租金,原告所受損害僅相當於各筆租金遲延期間之利息,而依前開約款所定每日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相當於按各筆租金之年息365 %計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18.25 倍,自屬過高,併審酌原告依契約可得利益及被告違約所致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爰依前開規定,職權酌減房屋違約金為355,600 元(即以被告積欠14個月之租金總額1,778,000 之百分之20計算)、停車位違約金為34,000元(即以被告積欠17個月之租金總額170,000 之百分之20計算),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於389,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1,176,268 元(租金17萬+各項費用616,668 元+房屋違約金355,600 元+停車位違約金34,000元=1,176,268 元)及其中786,668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41元 合 計 36,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