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 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瑜
- 被告
- 房勝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盟宗
- 複代理人
- 謝曜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訴外人白豐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毀損,系爭A車係訴外人九歐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46,750元將系爭A車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用346,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系爭B車是直行車,當時離出口處已很近,車速很慢,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是轉彎車,系爭A車突然左轉,被告無從注意,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四、經查,白豐嘉於106年8月7日21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北向南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由被告所駕駛沿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西向東直行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52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信為真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並參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兩車碰撞之位置等情形,可知白豐嘉駕駛系爭A車沿昆明街洛陽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北向南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屬轉彎車且支線道車之系爭A車,本即應暫停讓右方屬直行車且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白豐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沿該停車場地下1樓通道西向東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而肇事,堪認白豐嘉駕駛系爭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直行,對於其左方支線道系爭A車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