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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7年間與原告簽立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月 5號及20號完成 1號至15號及16號至20號之銷貨明細並以電子郵件予對方,乙方(即原告)於收到銷貨明細起 5個工作日內應開立扣除甲方報酬金額相同附甲方統一編號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應在收到發票 7個工作日內結帳,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所有餘價款全數以現金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詎被告於 108年間起未依約將現金給付原告,迄欠新臺幣(下同) 111,93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蘋果日報報導、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4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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