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被 上訴 人 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