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原 告 沈運華 被 告 徐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原街,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早上8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新生北路2段127巷巷口,駕駛TDD-7615號車,過失撞及其所有並駕駛之710-6D計程車,致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235,020元、營業損失37,15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70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不爭執車禍過失全責,請依法折舊及審查原告主張項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主張權利之事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13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及車禍 當時照片(本院卷第107-11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7頁),可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各項主張的判斷: 1.修車費235,020元(本院卷第41頁): (1)鑫鴻達汽車公司出具之223,500元(本院卷第33-41頁)部分,有相關的維修照片(本院卷第45-61頁)可以佐證,可以 採認,但就其中的零件費165,100元,因原告之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且為營業用車輛,應折舊計價為16,510元外, 其餘工資58,400元,應予計價,計為74,910元(16,510+58,400=74,910)。 (2)氣囊電腦調校5,820元、排檔桿調整費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發票(本院卷第29頁),可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被告賠償6,320元(5,820+500=6,320元) (3)拖吊費1,200元:依原告所提收據(本院卷第77頁),僅支 出800元,原告超出800元主張之部分,難以採取。 (4)右前避震總成4,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在 沒有相關證據的情形下,難以認定,無法准許。 (5)上准許部分小計:82,030元(74,910+6,320+800=82,030) 2.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7,150元:原告已提出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及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比對一致,可以採取,被告雖曾先以書狀抗辯(本院卷第152頁),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暫不抗辯 (本院卷第147頁),況被告書狀抗辯明顯與上證明書所載 不符,難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80元(82,030+37,150=119,180),及自108年11月7日(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不影響本判決,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