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佩純、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美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原 告 謝佩純 被 告 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春 訴訟代理人 黃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嘉鴻及訴外人曾莒旋前於108年5月邀同原告共同合作出口臺灣水果至大陸(下稱系爭5月合作 案),由徐嘉宏指定其擔任董事長之中創生態農業(平潭)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為出賣人及開立發票之法人;曾莒旋負責境內外報關及物流,並指定其母即訴外人陳美春擔任代表人之被告為連帶負責貨物品質暨報關及物流之法人;原告則負責境外實際推廣。又徐嘉鴻、曾莒旋向原告表示具體執行方式及對價如下:(一)隔年6月將另外以1頓200元 人民幣計價予原告作為代銷合作利益;(二)約定於上海收貨,貨物品質、物流及報關風險皆由徐嘉鴻及曾莒旋負責;(三)原告僅負責銷貨及開票擔保,進貨貨款由徐嘉鴻負責處理,且會提供足夠收款之款期。(四)貨款以人民幣計價,因大陸無個人本票制度故本票以新臺幣為幣別,並已包含關稅及增值稅。因原告無貿易經驗及資金,且信任徐嘉鴻、曾莒旋之背景,故原告同意上開代銷利益以交易完成後實支實付之方式進行結算。原告並依上開執行方式於108年5月21日至曾莒旋辦公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系爭5月合作案,嗣因包裝廠無法交貨 及價格計算問題,致系爭5月合作案取消,被告本應返還系 爭本票,然原告顧及情誼遲未立即催討。其後,因三方仍有合作意願,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曾莒旋位於建國北路辦公 室商討時,曾莒旋以配合大陸海關規定,要求原告簽訂形式書面之委託運輸協議書及代採購協議書,並載明被告指定之上海東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集公司)負責代收代付所有物流費用,且由中創公司擔任出賣人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同日,原告再應曾莒旋之邀至訴外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曾莒旋考量入股增資事宜後,向原告表示應變更6月新案合作方式,需有電商平臺將營收歸 於電商平台利於將來上市之用,且於108年6月4日復表示包 裝廠要求提高價額,要將價差併入物流費用,並要求另行簽訂形式上合約及報價單,三方約定於108年6月6日再行商談 。而108年6月6日會議當天,原告明確要求需有電商平台後 ,徐嘉鴻即表示中創公司有自己之平臺,且其背景亦可在一週內提供原告跨境電商平台,但要求三方誠信合作,將出口業績無論係多層或移轉定價方式盡量歸於徐嘉鴻為條件,豈料,會議結束時,曾莒旋突要求徐嘉鴻應盡量將訴外人賴文鑫的600萬元人民幣提供予包裝廠作為貨款及後續操作,雖 與原告無關,然原告知悉後為避免金流有問題將影響合作案之上市可能性,故於回程時向徐嘉鴻要求金流應合法、不能有稅務問題、原告需取得電商平臺、108年6月7日下午3時至臺北車站再與原告面談。然108年6月6日三方後續在微信溝 通不順利,原告亦於108年6月7日要求三方於當日下午3點至臺北車站會面,原告復於108年6月12日要求會面,徐嘉鴻亦未回覆。嗣後因徐嘉鴻、曾莒旋向原告表示已將水果發貨,將於108年6月19日至場地驗貨,原告仍於108年6月18日要求徐嘉鴻先行提供跨境店商平臺的頁面。又108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0日曾莒旋則偕同訴外人黃立德與徐嘉鴻指派的代表 共同驗貨,表示品質良好約7分熟,將另外裝8分熟之貨物共26箱於平潭供平潭海關及其私人朋友提貨,因貨物於108年6月25日抵達上海時,是由非專業之物流車運送,造成貨物品質低落發黑及葉片枯黃,至108年6月26日起每日大幅度發霉及腐爛,造成原告名聲受損,而曾莒旋則向原告表示不影響食用情形,原告因無法通過驗收,遂表示願以無因管理方式代為銷售,要求徐嘉鴻開立發票,然被告及中創公司反要求原告配合虛報營業額,原告拒絕後,三方信任關係破壞,原告即在微信要求三方結算金額,然徐嘉鴻不表示意見,而曾莒旋卻不斷表示爛掉的都是自然成熟可食用的,原告無法接受,故向被告表示應返未成立之系爭5月合作案所開立之系 爭本票,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是上海華辰優安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華辰優安公司)海外部總監,透過一位李先生介紹,由徐嘉鴻協助原告採購臺灣水果,而徐嘉鴻斯時擔任中創公司董事長,並介紹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曾莒旋負責境內外報關及物流。又自108年4月起徐嘉鴻與曾莒旋即陪同原告至各地參觀考察,並於108年5月13日提供臺灣水果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確認單)予原告確認,原告並於108年5月21日至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確認系爭訂購確認單,本票金額83萬8,092元即係依系爭訂購確認單內容所訂,且原告亦提供 其親筆標註「僅供向被告採買水果專用」之身分證影本。其後,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訂委託運輸協議書及代採購協議 書,被告並提供正式進口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另被告於108年6月4日經原告確認系爭報價單並簽名後, 亦提供協辦公司資料、所屬原告品牌之外箱麥頭、為關稅問題及甜度測試等問題,被告復於108年6月9日告知原告流程 、預估時間、報關及裝船時間,是兩造間為代採購及委託運輸之關係,被告確實有出貨予原告,貨物並於108年6月25日到達原告指定收貨地點,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代採購及委託運輸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與徐嘉鴻、曾莒旋三方前達成系爭5月合作案 ,因原告負責水果之境外實際推廣及代銷之工作,故約定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水果之代銷過程,嗣因包裝廠無法交貨及價格計算問題,致系爭5月合作案取消,故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三方自108 年4月開始徐嘉鴻及曾莒旋陪同原告前往臺灣各地水管產 地參觀考察,並於108年5月13日提供系爭訂購確認單予原告確認,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到被告公司,簽發本票以確認該筆訂單,本票金額係108年5月13日提供系爭訂購確認單內容所訂,故票面金額為83萬8,09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可認被告自承原告係依據系爭確認單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且其於國民身分證件上特別手寫註記「僅供向晉証採買水果專用」,此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以系爭訂購確認單上記載總價所包含之品名有臺灣波羅、愛文芒果一級、愛文芒果二級、高雄港到上海市閔行區物流費用等(見本院卷第37頁)。基上,堪認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為給付被告採買臺灣波羅、愛文芒果及物流費用而簽發。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莒旋及徐嘉鴻到庭作證。而證人曾莒旋到庭證稱:被告負責人是我媽媽,我於108年5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物流採購業務,原告是其朋友李先生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與李先生則是透過陳中原先生介紹認識,原告要買臺灣水果,有拿1張名片給我即本院 卷第35頁,希望我幫她採購及配送到上海,原告並自稱是該張名片所示上海華辰優安公司的海外部的總監,且是上海華連超市的通路及I百聯網購公司負責採購水果,原告 當時問我們108年5月13日鳳梨、芒果的行情是多少,叫我們打一張報價單給他,他要去跟公司確認,後來我們就打了本院卷第37頁的系爭訂購確認單給原告,因為這張報價單僅是原告要跟他們公司說明,所以沒有簽名,後來原告也沒有跟我們回覆這張報價單,之後原告又在108年5月8 日上海採購水果報價群組裡說他是在上海賣水果的小謝即本院卷第5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原告在108年5月13日前就常常用微信跟我們問報價,但後來都沒有回。後來原告就到我們公司說要用個人的名字採購水果,而我們公司規定只要是個人採購就要簽立本票,且因為水果都是按每週行情報價不同,故會要求先簽本票以確定行情,原告當時有先口頭講他要採購1,344箱的鳳梨,我們就要求原告 先簽立臺幣83萬8,092元的系爭本票擔保本院卷第49頁系 爭報價單的貨款,其後才會提供報價單,而原告簽立本票的日期就是票據上所載的108年5月21日,後來我們在108 年6月3日報價給原告,原告並於108年6月3日在我們公司 同時簽訂委託運輸協議書及代採購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原告都有校正過容,且是我接洽的,簽立過程我都有看到,原告回去考慮後,於108年6月4日到我們公司簽訂臺灣菠 蘿平潭正式進口之系爭報價單。又後來我們在出貨前有問過原告,原告有同意,我們有物流提單即本院卷191頁, 被告是依原告的指示出貨到上海其指定的倉庫,且可從本院卷第85頁原告在108年6月25日有說貨一定要在這裡押3 天,我趕快賣掉,他說你趕快打冷的空調,你趕快跟貨運公司談,證明貨是由原告領走的,但後來原告貨賣不出去請我幫忙找I百聯來賣網購,我那時很訝異他就是I百聯的採購商,為何會賣不出去,後來原告並沒有付該次的貨款,只開了票,而且後來我們幫他介紹的客源他有賣出去,但原告依舊沒有付貨款,之後又改口說是幫我們代銷,這是買斷即貨到付款,原告先前還叫我幫他代付押3天800元人民幣的錢。中創公司開立鈞院卷第49頁的報價單是因原告是用個人訂購,且是用貨到付款方式到大陸,需由收貨公司即中創公司來幫被告收貨款,所以才用中創公司的名字開立報價單,但到貨後原告還是不付款,而我們跟中創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們是透過中創公司幫我們收貨款。另原告是跟我們購買貨物,所以是以我們的名義跟原告簽立委託運輸協議書及代採購協議書,另因為怕原告不付款,所以才會請原告開立本票且用我們的名字簽立協議書。委託運輸協議書第3條其他條款第1點記載被告的代理是上海東集公司負責代收代付所有費用是因為報價單有記載2條 價錢,1個是貨物的,1個是物流運輸的,有說明會開2張 發票給原告,上海東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代收的費用是運輸的費用。中創公司在我們採收鳳梨時僅有派人看貨,確認是鳳梨,驗貨是由我們公司驗的,我們有傳鳳梨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及證人徐嘉鴻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5月1日在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擔任執行長,5月1日之後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迄今,另外我有擔任中創公司的董事長,大約是107年迄今,我認識原告,是因為108年4月我的 朋友李勝隆(VINCENT.LIE)透過微信跟我說他的朋友就是原告想要買水果,我在臺灣因為做農業很久了,所以希望我能幫原告的忙,原告從大陸回來臺灣後就跟我聯繫,我們當時有帶原告去看鳳梨,之後原告就有說買了後要怎麼將鳳梨運到大陸,我說我只是對臺灣便宜的鳳梨熟,如果要出口的話,就要找出口商,原告就請我幫忙找找看,因為我有1個朋友之前在關貿做出口,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我則用微信先聯絡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認識,後來兩造跟我一起去看鳳梨,看了之後覺得不錯可做,就由兩造間去聯繫,而我在跟原告說過水果的產地及品質後的一段時間後,兩造聯絡的買賣細節我就沒有參與了。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但系爭訂購確認單我不能說我沒有看過,我沒有留存,我知道原告要買鳳梨,因為原告有告訴我。要出口時,又碰到1個實質的問題,原告是1間公司的海外採購總監,但這單鳳梨的貨,原告是用他個人來承作的,就必須要有1個進口商,我想說幫原告的忙,就用中創公司的 名義幫原告進口,進口商是中創公司,而出口商就是被告,買方是原告,兩造間買賣的協商處理,他們本票如何開立,我就沒有參與,雖然我是中創公司的董事長,但我只是介紹原告買賣鳳梨,從平潭進口的細節部分是由中創公司的林火合及賴文鑫處理的,鳳梨進口後有交給原告,但細節是哪一批我就不清楚,這次只是買賣鳳梨,並沒有代銷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與兩造間談過如何代銷。我與原告及被告的員工黃立德、被告的代表人曾莒旋曾在6月初到 我指定的農會大樓辦公室談跨境電商平臺和整個生鮮水果合作案,但真正要做生意不是在這天談的,鳳梨有出貨過1次,且先出貨1單,但此次出貨後就產生糾紛了。我們就出貨了一次鳳梨給原告,我沒有以個人或中創公司董事長的名義跟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是證人曾莒旋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依據系爭確認單而簽發乙節雖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並不相符,然互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僅可認定無論原告係依據系爭訂購確認單抑或系爭報價單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均僅係向被告採購鳳梨,而非其所主張之代銷關係。又由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訂委託運輸協議書及代採購協議書,原告並於108年6月4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簽名確認,其後被告亦已依據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於108年6月25經貨品送達至原告指定之上海收貨地點,此有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價單、出口發票、出口裝箱單、臺北市商業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海運提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海關進口增值專用繳款書及通訊軟體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復參以原告迄至108年6月被告出口之鳳梨產生品質爭議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堪認原告復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報價單之意。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5月合作案原告負責代銷水果之部分舉證 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備註 謝佩純 108年5月21日 83萬8,092元 108年8月30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