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號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本件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而於原因事實欄則載:「本公司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執行合約內容應得款項共計7,250 元;被告違約合約第4 條第4 款,依合約第4 條第3 款需支付違約金12,000元,合計19,250元,並終止合約,原告得取回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未陳報前開「租賃標的」即「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107 年11月5 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復未載明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是其起訴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本件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107 年11月5 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