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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宇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呂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宇辰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23元,及其中47,637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將前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及其中47,637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付。而慶豐銀行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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