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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名
被告
剛成立而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次特店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於被告客戶使用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開立虛擬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代收服務轉帳匯款後,被告客戶之轉帳匯款銀行先撥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則按撥款週期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再撥款予被告。如被告客戶取消交易或交易有疑慮而進入檢調程序時,被告應與被告客戶協調款項歸屬,且如檢調及銀行機構將交易款項圈存且款項已撥付被告時,原告可由後續交易款項中扣除,若無後序交易款項可扣除,被告應將原告已撥付之款項返還。 嗣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林欣儒於108年3月26日對7筆訂單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匯款報警提告詐騙,惟原告已將上開18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連同其他代收款項撥款予被告,致原告系爭帳戶中其他客戶之代收款項遭臺灣銀行圈存18萬元。詎料,被告竟遲未依約將上開18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亦不獲置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將上開18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撥款予被告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已依約出貨予林欣儒,仍遭林欣儒提告,本件被告應待法院判決應對林欣儒負賠償責任時始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於被告客戶使用系爭帳戶代收服務轉帳匯款後,被告客戶之轉帳匯款銀行先撥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則按撥款週期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再撥款予被告。原告前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月12日各轉帳58萬7,951元、53萬4,342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其中林欣儒訂單交易部分扣除手續費後計有107年9月24日、25日、26日及27日各2萬9,992元、9月28日5,617元、9月29日2萬4,367元及2萬9,992元,以上合計17萬9,944元(計算式:2萬9,992元+2萬9,992元+2萬9,992元+2萬9,992元+5,617元+2萬4,367元+2萬9,992元=17萬9,944元)。 嗣林欣儒於108年3月26日對其匯入系爭帳戶之7筆匯款合計18萬元之交易報警提告詐騙,原告系爭帳戶遭臺灣銀行圈存18萬元之事實,此有刷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服務條款、 原告108年4月2日訊字第1080402001號、1080402002號函、代收代付客戶基本資料、訂單查詢結果、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查詢、訂單應撥金額明細表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甲方因交易行為與持卡人發生爭議,在責任歸屬確定前,乙方(即原告)均得暫緩該筆帳款之信用卡請款或支付;如已給付者,甲方應退還乙方,…嗣責任歸屬確定後,如有應支付予甲方之帳款,…或乙方應立即支付」、第10條約定:「在使用本服務時,若商家(即被告)您或您的買家未遵守本約定條款…本公司有權拒絕為商家您與買家提供相關服務,且本公司(即原告)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發生上述狀況,…此款項若已匯入商家您的實體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得向商家您請求返還該款項及賠償本公司所支出之追索費用。」。被告固辯稱本件應待法院判決被告對林欣儒負賠償責任時始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將林欣儒與被告交易金額中17萬9,944元匯入被告帳戶, 而林欣儒已就與被告間交易糾紛報警提告詐騙,原告之系爭帳戶亦遭臺灣銀行圈存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縱被告對林欣儒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本不得以與林欣儒間之糾紛而解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任。又原告本件實際轉帳予被告之款項為17萬9,944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萬9,9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見司促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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