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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郭淑芳即好消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戶住宅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民國107 年8 至10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599 元(計算式:54249 +72600 +24750 =151599),迄未給付,屢催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1,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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