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陳秋玉、黃朝嘉
- 原告維爾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豐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原 告 維爾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5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 7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378 元,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6,81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無法兌現,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378 元,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 6,81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378 元,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6,81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付 款 人│利息 │ 支票號碼 │ │ │ │幣) │ │ │ │ ├──┼─────┼─────┼─────┼───┼─────┤ │ 1 │108 年5 月│609,163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0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2 │108 年6 月│59,339元 │國泰世華商│年息6%│NB0000000 │ │ │10日 │ │銀東門分行│ │ │ ├──┼─────┼─────┼─────┼───┼─────┤ │ 3 │108 年6 月│118,897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28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4 │108 年6 月│609,164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0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5 │108 年8 月│1,013,187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10日 │元 │銀世貿分行│ │ │ ├──┼─────┼─────┼─────┼───┼─────┤ │ 6 │108 年8 月│1,303,628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1日 │元 │銀世貿分行│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828元 合 計 37,828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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