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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雅思貝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被告
清 算 人 戴文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思貝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KONICAMINOLTA /M-C227 數位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期起便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9 年3 月6 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支付租金,發現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已遷移不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元雅思貝爾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雅思貝爾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然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期起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 年3 月6 日以前開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支付計張費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戴文君係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另因原告金儀公司於前期契約所提供予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之影印機有功能瑕疵,雙方遂特約再簽署補充協議書為特約事項,於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標的物(即系爭標的物;下同)於1 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 次以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1 個工作日以上,而仍無法修復時,承租人(即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下同)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供應商應於接獲通知後5 個工作日內更換之;如逾時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 次以上時,當月計張費用得以免計或經各方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或提前終止本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然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自新約簽訂後試用期(106 年3 月份)開始,即已時有功能瑕疵,試用期滿自4 月以後仍然分別發生不明原因夾紙、無法接受傳真、掃瞄功能故障、機器無法連接網路、預設值異常、尺寸偵測功能失效等故障,經常造成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業務上困擾,原告所為之給付,實已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長期無法解決使用上之功能不健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於107 年9 月20日依約主動通知原告金儀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依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請求租金、違約金及其他任何費用;又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戴文君係屬自然人,此與被告雅思貝爾公司為法人不同,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止於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間,被告戴文君係代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無被告戴文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另簽親筆同意連帶保證人,是本件請求應與不負經營管理實質之負責人即被告戴文君無關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月租金3,500 元,及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而被告戴文君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於109 年3 月6 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支付租金、計張費用,仍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1 項:「本契約租賃性質與民法債篇租賃不盡相同,承租人確認租賃標的物後(如機型、規格、功能等,下稱標的物,如附表)同意承租,供應商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張數向承租人計張收費,…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下同)不負標的物調整與維修等責任…」、第6 條第1 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且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小章印欄明載:「本人知悉及同意個資得供貴公司(即原告)於營運期間內基於契約目的在台灣合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縱系爭標的物有被告指稱之功能瑕疵及故障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即得據以拒絕支付系爭租金、計張費用,而被告戴文君個人亦已知悉並同意其在系爭租賃契約應就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標的物於1 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 次以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1 個工作日以上,而仍無法修復時,承租人得以書面通知供應商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供應商應於接獲通知後5 個工作日內更換之;如逾時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 次以上時,當月計張費用得以免計或經各方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或提前終止本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內容觀之,系爭標的物即便有被告指稱之不明原因夾紙、無法接受傳真、掃瞄功能故障、機器無法連接網路、預設值異常、尺寸偵測功能失效等故障情事,依約亦須原告金儀公司因系爭標的物於1 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 次以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 1個工作日以上,仍無法修復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金儀公司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而原告金儀公司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逾5 個工作日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 次以上時,則當月計張費用即得以免計,或經兩造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或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始無須給付違約金。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9 月20日已明確主動通知原告金儀公司之業務解約與解約因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依其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107 年9 月28日通知書上載:「立書人(即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下同)同意於保管期間(即自107 年9 月28日委由金儀公司代為保管標的物至107 年11月30日),繼續履行租約義務,即依租約所載之租金、計張費用及付款方式支付,如逾期未支付,視同因可歸責立書人之事由終止合約,立同意書人同意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計張費予貴公司(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11 頁),顯難認被告有所指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9 月20日業經被告主動通知終止乙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金儀公司有因系爭標的物於1 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 次以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1 個工作日以上,仍無法修復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金儀公司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而原告金儀公司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逾5 個工作日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 次以上,或經兩造達成協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有據,難以憑採,故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3,5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900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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