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平暐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8 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補正裁定 後,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調查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經查,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本院於108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到院閱覽卷內資料,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