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原 告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周德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 號,有系爭支票可稽,為本院之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陸續還款:⑴107 年8 月1 日委託訴外人孫哲賢還款165,000 元、⑵107 年9 月28日轉帳40,000元、⑶107 年9 月28日支付現金180,000 元、⑷107 年9 月28日委託孫哲賢轉帳80,000元、⑸107 年12月1 日支付現金148,000 元、⑹107 年12月14日轉帳897,300 元、⑺108 年2 月1 日轉帳200,000 元、⑻以被告轉讓予原告之琉暢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每股1 元之價格抵銷50,000元,合計1,760,300 元,尚餘1,239,700 元遲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遂於108 年6 月6 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所親自簽發的,當初是約定先將股票押給原告,我將欠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就將股權還給我,為了要押給原告就以每股1 元先過戶50,000股給他,但我認為1 股不是1 元,當時我知道的價格是1 股要算25元,以每股25元計算,我應該還欠原告幾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復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所親自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9,700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轉讓給原告之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每股應以25元計算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當初過戶琉暢公司之股份時,係約定以每股25元計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琉暢公司於107 年發行價格為20元之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僅能證明琉暢公司於107 年發行新股時,係以每股20元發行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當初兩造約定係以每股25元計價之事實;再被告亦自陳當初押給原告時,係以每股1 元的價格過戶給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過戶給原告,過戶是以1 元登記,沒有辦法提出每股有25元的證明,當時是以口頭約定,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32頁),亦即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當初過戶時約定琉暢公司之股份係以每股25元計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就被告轉讓之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以每股1 元計算抵銷欠款5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每股25元計價云云,則屬無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末查,系爭支票於108 年6 月6 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39,7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周德逢│107 年7 月3 日│3,000,000 元│花旗(台灣│108 年6 月6 日│ │ │ │ │ │ │)銀行台北│ │ │ │ │ │ │ │分行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276元 合 計 13,2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