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 原告
-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智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叙綸律師
- 被告
-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5,595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2 日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6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合 計 21,09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1 │107 年5 月31日│68,040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2 │107 年5 月31日│957,555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3 │107 年6 月30日│1,000,000元 │107 年7 月2 日│N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