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美真
- 訴訟代理人
- 簡昱伶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解釋,自應以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到達前揭郵政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上訴人究為何時取出郵件或向郵局領取郵件,即非所問。是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2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