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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胡財騵

  • 原告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8號 原 告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財騵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王正義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至107年止受委任管理維護原告社區,兩造並簽立波昂科技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內應負責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工作、收取及催繳管理費、保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與委託書等事務。然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屢次發生疏失,包含被告所派任原告廠辦之總幹事服務期間,有多次未受委託卻自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與委託書上簽名,並將原告94、95、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委託書;97、102、10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委託書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6個年度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用共計88,968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148,284元×10%×6年=88,96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94、95、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簽名冊、與97、102、10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說明上揭年度分別有遺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出席簽名之情形,然就遺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出席簽名乙節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受損害之程度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計算其得受有之損 害賠償數額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原告於前案抗辯因被告遺失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的簽到表、104年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102年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委託書、97年度簽到表及委託書、96年會議紀錄及委託書、95年會議記錄及委託書、94年會議記錄及委託書,違背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費用報價單之約定,依被告 受委任每月服務費148,284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每月賠償金14,828元,被告遺失6個年度資料,被告應賠償88,968元,而以此金額及訴外人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管理費164071元共25萬3039元主張抵銷,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報價單內事務管理欄內僅記載「...委員會及大會之會議記(紀 之誤)錄分發各廠等,皆由本公司服務...」,並未約定需 保管、保存該等資料,是故該報價單亦非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被告復引用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但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乙方(被告) 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洩露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致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保存前述資料既非契約所生之義務,被告又未舉證未保存該等資料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僅引用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規定抗辯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殊難憑採 等情,而駁回原告抵銷之抗辯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失上開年度之區權人會議開會資料,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賠償6個年度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用共計88,968元 ,既經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此一主張抵銷之88,96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此抵銷之額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已於前案就本件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主張抵銷,而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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