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鈺龍、陳宥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9號原 告 黃鈺龍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與環河 南路口時,衝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萬5,510元;且系爭車輛因此減損市價5萬元,原告並為此支出鑑定費1萬元;又原告為Uber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優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因此事故無法營業,依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8年1月份 原告營業所得計算,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3,612元,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自1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7日,共12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萬3,344元(計算式:3,612×12=43,344)。被告已支付車輛修復費用5萬5,510元,尚應支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1萬元及營業損失4萬3,344元,以上合計10萬3,3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凹痕損傷,只需輕微維修,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須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無須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被告為表示負責之善意,故同意原告至原廠以賠償金額較高之更換新品方式維修,但原告卻以重大維修之車價減損與較久之維修天數,提出不合理之賠償項目與金額。 (二)新北市汽車公會所為之鑑價非具有法定效力,且營業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價不應為新車價格 。況原告沒有賣車,故無價值減損之問題。 (三)又被告曾請求原告提出其為Uber員工之證明,但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且稱其營業行為是向租賃公司租車後,再透過Uber平台從事載客業務,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透過租賃車業與Uber合作,從事計程車業行為是違法的,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3,613元過高,遠超過同排 氣量合法計程車之1天營業損失1,486元,應以1天1,000元為合理。另原告於108年3月2日得知於同年月7日當天可取回修復之系爭車輛,但原告於取車當日,原廠卻告知因作業時間不足,請原告隔日再取車,此非可歸咎於被告,修車期間應以11日為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月17日(108)新北汽商琪字第0013號函為證,其鑑價結果為:「1.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後圍板更換,b.後尾門更換。2.該車輛於108年2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伍拾肆萬元正,發生事故修護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肆拾玖萬元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函詢鑑定方式等節,經其以109 年1月17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0231號函覆稱:系爭車輛最大價差處為後圍板與後底盤,修復方式是否更換新品兩者價差約壹萬元左右,若更換新品則因對車體傷害擴大,故折舊金額較大;該車輛於108年6月15日為實車鑑價(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以新品修復因對車體傷害擴大,而有市價貶損5萬元之損害;若非以新品修復,市價貶損應為4萬元。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係以新品修復系爭車輛,且未扣除折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應負之系爭車輛修復賠償責任係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是本件應以舊品修復之市價貶損金額4萬元計算為合理,否則被告已負擔新品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若再以新品修復為由認定市價貶損為5萬元,對被告有失公允。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無價值減損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2.鑑定費1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語,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 值貶損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係因提供本件訴訟證據而支出,並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不能准許。 3.營業損失4萬3,34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Uber駕駛,靠行於優盛公司,因此事 故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營業,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2天之營業損失4萬3,34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優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領牌費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3、2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Uber駕駛,靠行於優盛公司之事實為真。惟原告就其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3,612元一 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尚難認定確為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參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2月25日函暨所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71、275頁),此部分應以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計算較 合理。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2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11日為合理,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時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僅得以被告不爭執之11日計算。據此,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為1 萬6,346元(計算式:1,486×11=16,346)。至被告被告 固抗辯原告所從事之Uber駕駛營業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是否違法載客僅為行政管理範疇,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填補,原告既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5萬6,346元(計算式:40,000+16,346=56,346)。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