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 原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朱和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安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李秀捐(即洪正錫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育仁(即洪正錫之繼承人)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士恆(即洪正錫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邦禮(原名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正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鄭邦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邦禮代表被告玉生公司邀同被告洪正錫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美金十五萬元,嗣被告玉生公司未依約履行,經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北金拍字第三三九號執行,僅受償執行費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尚積欠債權餘額三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讓與原告。
㈡連帶保證人洪正錫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暫先向被告玉生公司、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及鄭邦禮請求連帶償還十五萬元,其餘債權保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該條文是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訂,而本案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發生,於銀行法或銀行法施行細則均無明文規定新修訂條文有溯及既往之適用,故本件並不適用銀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洪正錫除戶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玉生公司、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雖為被繼承人洪正錫之繼承人,但並不知道玉生公司,被繼承人洪正錫先前掛名為玉生公司之股東,可是辦繼承時並沒有查到這個股份,不知道被繼承人洪正錫作保跟開公司,不了解被繼承人洪正錫做生意的情形。
㈡被繼承人洪正錫過世十年才被通知有被當保人什麼債務,當初沒有辦棄繼承是因為法律好像已經改成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當時的財產資料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沒有財產,也不曉得被繼承人在玉生公司當保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洪正錫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一件為證。
貳、被告鄭邦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玉生公司有無申報清算人事件,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洪正錫之繼承人有無申報遺產稅。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原告所提切結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第一商銀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玉生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06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被告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玉生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玉生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由被告玉生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㈡依前揭被告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玉生公司廢止前有股東洪正錫(原名洪正息)、洪李秀捐、鄭邦禮(原名鄭永福)、陳朱和、陳隆安等人,而洪正錫已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繼承洪正錫之股份,故原告補正以鄭邦禮、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陳朱和、陳隆安為被告玉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正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玉生公司、鄭邦禮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鄭邦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洪正錫除戶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六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鄭邦禮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訴外人洪正錫、被告鄭邦禮擔任被告玉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超過十五年,原告既未於連帶保證有效期間追償,訴外人洪正錫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及被告鄭邦禮均應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㈠按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本件依原告所提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之記載,訴外人洪正錫、被告鄭邦禮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實已超過十五年,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得否溯及適用?是否受本件債權讓與之影響?是否訴外人洪正錫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正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邦禮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經查: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指出:「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⑵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禁止銀行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亦即新法施行後已甚難成立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不能溯及適用,則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將僅限於未經銀行要求而借款人主動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極例外狀況有其適用,但由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完全看不出立法者係為此等極其例外狀況而為立法;⑶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所牽涉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立法者並無任何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本諸法理解釋處理,本院認為就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對照以觀,除非是連帶保證十五年有效期間尚未屆至前業已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至少業已追訴請求之狀況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外,原則上十五年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後,應溯及既往,債權人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方符合立法旨趣與法理;⑷在本件中,訴外人洪正錫、被告鄭邦禮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實已超過十五年,原告自第一商銀輾轉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第一商銀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既無前揭例外應不溯及既往之狀況,訴外人洪正錫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及被告鄭邦禮依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就本件債務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李秀捐、洪士恆、洪育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正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玉生公司、鄭邦禮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玉生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玉生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玉生公司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