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陳少博 被 告 趙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翊樂電商資訊社即趙王玉霞(已歿)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乙台(車輛廠牌:Audi、型式:A3 30 SB,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趙文龍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車輛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共計五年,繳款方式每月一期,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三十日內付款。㈡詎訴外人翊樂電商資訊社未依約繳款,積欠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共二期租金,金額五萬二千元(計算式:26,000元×2期=52,000元)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一 條及第四條第㈠項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㈡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翊樂電商資訊社及被告趙文龍,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並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㈡項,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系爭契約,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㈢項之違約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未繳租金總額26,000元×6期×50%+26,000元×l2期×25%+26,000元×24期×l8% =268,320元),以上欠租及違約金共計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計算式:52,000元+268,320元=320,320元,因翊樂電商資訊社為趙王玉霞獨資設立,而趙王玉霞起訴前已過世,,故僅對被告趙文龍為請求,爰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汽車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原告取回系爭汽車係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其後入庫保管花費四千三百元,於同年四月九日出庫使用,再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出售予買方李思瀚,價格九十一萬元;被告抗辯本件有三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對此不爭執,並同意保證金抵扣本件款項後,由原告退還被告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360,000-320,320=39,680)而解決本件爭執。 三、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三件、翊樂電商資訊社對帳表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影本一件、取回簽收單及回報單影本一件、取車憑條影本一件、車輛取回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在奧迪汽車內湖廠業務熊先生的介紹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購車資金不足,故以長租購車的方式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承諾可於五年租期結束後,回購承租系爭車輛,故當時僅以支付三十六萬保證金的方式做為購車,並另支付系爭車輛配備約十萬元。遲繳租金係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趙王玉霞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死亡,忙碌中與原告其後換的業務林子祥在業務交接有些許問題而產生延遲,並非故意違約。嗣被告雖欲與原告協調,然原告強硬回應無法重新給予補足繳款的機會,後被告因故無法將車購回,亦無力繼續經營資訊社,經一再與原告連繫,原告回覆在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回電給被告,且說明處理時間會以違約時間點的雙方權利義務做為處理,但後續皆無人員回電。 ㈡原告在事隔一年後始對被告起訴,且合約內容對被告有明顯不利,故請求原告應將三十六萬保證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但否認積欠原告金額達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被告總計繳付十七期四十四萬二千元款項,加上設備十萬元及前揭保證金,合計超過九十萬元,已承擔系爭車輛折舊之風險,原告未提出實質損失之證明,主張被告積欠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懲罰性違約金太多實難接受;系爭車輛已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所取回,本件被告先做抵銷抗辯,如果法院認定之抵銷額雙方有接受,被告就不必提告餘款。 三、證據:與原告業務林子祥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趙王玉霞個人基本資料、翊樂電商資訊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翊樂電商資訊社即趙王玉霞、趙文龍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闡明被告翊樂電商資訊社即趙王玉霞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當庭一部撤回對被告翊樂電商資訊社即趙王玉霞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趙文龍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三件、翊樂電商資訊社對帳表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影本一件、取回簽收單及回報單影本一件、取車憑條影本一件、車輛取回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認違約金金額過高外,其餘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違約金,金額為三十萬九千四百元,然被告既抗辯三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共計三份,期間包括「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稱第一段期間)、「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稱第二段期間)、「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稱第三段期間)之車輛租賃契約三件,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內含營業加值稅)」,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另三件不同期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違約金比例並不相同,第一段期間契約記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二年內終止契 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第二段期間契約記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一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三段期間契 約記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二年 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參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承租人即翊樂電商資訊社積欠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百零七年一月租金未付,原告以書面催告翊樂電商資訊社給付欠租卻未獲置理,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趙王玉霞個人基本資料、翊樂電商資訊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則顯示,翊樂電商資訊社為訴外人趙王玉霞設立,其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過世,被告趙文龍為其繼承人(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並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回系爭車輛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三○頁),足信原告與翊樂電商資訊社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五萬二千元(計算式:26,000元×2期=52,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為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6期×50%+26,000元×l2期×25%+26,000元 ×24期×l8%=268,320元)云云,然原告就第一段期間契約 已履行超過一年,一百零七年二月至七月之違約金應以未繳租金總和35%計算,第二段期間契約及第三段期間契約被告完全未履行,應各依未繳租金總和25%及20%計算,故約定違約金總額依約計算應以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方為正確(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6期×35%+26,000元×l2期×25% +26,000元×24期×20%=257,400元);⑶被告雖質疑前揭 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然以汽車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角度而論,終止契約後租金期數尚有四十二期,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喪失之淨利為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26,000元×42期×15/46≒356,087,顯已超過前揭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故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⑷基上,原告得請求總額為三十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52,000+257,400=309,400),然被告既以三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抵銷,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