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雲林縣北港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積欠民國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3 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1,802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蔡麗敏及洪偉誠(下逕稱其名)簽約時,係出具抬頭為被告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且工地現場之建築告示牌上亦記載承造人為被告公司,故認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印章雖係被告公司章,但該章是用來跑行政程序或報勘驗所用,系爭契約是蔡麗敏取得該章私自蓋的,蔡麗敏是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因誠泰昌公司沒有營造廠名字,所以請被告公司幫忙報驗,是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麗敏、洪偉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其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持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而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洪偉誠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造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造人乃被告公司,則蔡麗敏、洪偉誠提出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予原告,且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已具使原告信賴蔡麗敏就系爭契約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系爭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原告為屬善意之第三人,縱蔡麗敏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揆諸前開說明,此為被告公司與蔡麗敏間之內部關係,非交易對象即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蔡麗敏未經授權得以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1,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802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函查稅捐機關以確認被告公司之申報資料,然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證 人 旅費 2,590元 合 計 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