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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被告
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08年7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3,9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00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9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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