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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1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1號

原告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6年1月及同年9月間向原告於食尚玩家雜誌委刊廣告,並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託播網路廣告專案,廣告委刊及託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50元,廣告委刊及專案託播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前開費用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3月1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均遭退件。原告為被告刊登雜誌及網路廣告,原告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TVBS進稿單、網路廣告專案託播單、請款發票、食尚玩家雜誌內頁、馥御食品TVBS上刊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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