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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B四六九九五一七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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