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49號原 告 世界豆漿大王店 法定代理人 莊滄欽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透過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及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促銷、 廣告並銷售原告餐點商品,由消費者透過被告建置之訂購、付款系統提出訂單並通知原告配合被告進行商品外送,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銷售所得扣除報酬28%後匯款予原告。詎料,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已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0萬6,806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2萬4,840元)+(10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2,556元)+(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2萬6,133元)+( 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2萬3,440元)+(10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萬8,785元)+(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1萬1,052元 )=10萬6,8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對帳單概要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