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戴士超 高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士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文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戴士超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被告高文乾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士超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文乾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士超、高文乾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41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461-DY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分別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丰睿富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兆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各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前方、車尾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92 元(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2萬7,679 元,其中含工資8,808 元、烤漆費用9,134 元、零件費用10萬9,737 元;車尾部分為21萬5,313 元,其中含工資2 萬4,840 元、烤漆費用3 萬7,493 元、零件費用15萬2,98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士超應給付原告12萬7,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文乾應給付原告21萬5,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9日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4萬2,992 元修復,其中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2萬7,679 元(含工資8, 808元、烤漆費用9,134 元、零件費用10萬9,737 元)、車尾部分為21萬5,313 元(含工資2 萬4,840 元、烤漆費用3 萬7,493 元、零件費用15萬2,980 元)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3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 年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 萬2,047 元、車尾部分為1 萬6,7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分別加計車頭右前方部分之工資8,808 元、烤漆費用9,134 元;車尾部分之工資2 萬4,840 元、烤漆費用3 萬7,493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戴士超請求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 2萬9,989 元(計算式:1 萬2,047 元+8,808 元+9,134 元=2 萬9,989 元);向被告高文乾請求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7 萬9,128 元(計算式:1 萬6,795 元+2 萬4,840 元+3 萬7,493 元=7 萬9,128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戴士超給付2 萬9,989 元,及自108 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文乾給付7 萬9,128 元,及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戴士超如以主文第5 項、被告高文乾如以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車頭右前方部分: 第1年折舊:10萬9,737元0.369=4萬0,493元 第2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0.369=2萬5,551 元 第3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0.369=1萬6,123元 第4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1萬6,123元)0.369=1萬0,173元 第4年又10個月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1萬6,123元-1萬0,173元)0.369 1012=5,350元 折舊後殘值: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1萬6,123元-1萬0,173元-5,350元=1萬2,047元 二、車尾部分: 第1年折舊:15萬2,980元0.369=5萬6,450元 第2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0.369=3萬5,620 元 第3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0.369=2萬2,476元 第4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2萬2,476元)0.369=1萬4,182元 第4年又10個月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2萬2,476元-1萬4,182元)0.3691012=7,457元 折舊後殘值: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2萬2,476元-1萬4,182元-7,457元=1萬6,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