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原 告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稱為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7日、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 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率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法,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向系爭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61 號卷第5 頁、第11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17 號裁定等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61 號卷第5 頁、第11頁),而非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元 合 計 12,88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