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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告
蔡永華即富豐螺絲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永華即富豐螺絲五金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7 月2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18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114,166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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