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孫宏元、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 王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應將廠牌OOO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 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編號CAR00000-0000 及CAR00000-0000.1 車輛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向原告承租廠牌BMW 、型式535I GRAN TURISMO 、牌照號碼RCC-1865、車身號碼WBA5M2C52ED085823 之車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計48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600元,並由被告王炳鈞為履約連帶保證人,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於108 年5 月24日應支付第14期租金款項予原告時,卻未按時給付,其後亦未曾再繼續付款,此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至今仍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8 年7 月4 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4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剩餘總額 1,281,000元(計算式:36,600元×35期=1,281,000 元)、原告已墊付 之國道電子收費系統ETC 通行費541 元、未繳納通行費所生之罰單2,100 元(計算式:300 元×7 張=2,100 元),並請 求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如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租賃車輛現值1,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應將系爭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49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表、國道電子收費系統應繳通行費截圖、罰鍰欠繳截圖、鑑價師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8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繡婕即美味炸雞王應將系爭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156 元 合 計 25,156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