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 原告
-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兆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良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科蓁律師
- 被告
- 鳳錦汶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兆豐位於大陸之「淮北今一製衣紡織有限公司」所涉及爛尾樓罰緩,且吳兆豐因此遭限制出境等事,匯款新臺幣(下同)3,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允諾將會在106 年12月25日前將上開三件事處理完畢,否則即會退款,被告並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1,500,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委託事項,則依雙方約定,被告即應退還上開款項,然被告拒不退款,原告遂將系爭支票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故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兆豐於106 年11月間被大陸淮北市限制出境,吳兆豐之秘書林美玲及其堂姊林芳宇即相偕至「蔣孝嚴服務處」詢問原因,經該服務處接待之詹清池以電話詢問吳兆豐在大陸之法律顧問,告知只要繳交4,000 萬元即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然林美玲到了大陸後發現即使繳了人民幣4,000 萬元,似乎還是不能將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故林芳宇才於106 年11月26日致電被告請求幫忙,經被告聯繫安徽省淮北市台辦退休人員蔡延長後,蔡延長對被告表示:會在106 年12月21日前處理此事,但須花費人民幣700 萬元,若106 年12月21日之前(即三週內) 無法解決便會退款等語。嗣被告將上開與蔡延長之對話內容轉告林美玲後,原告即匯款3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處理此事,並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擔保,亦即若三周內無法解除吳兆豐之限制出境,被告即須返還3,150萬元。又被告雖收受原告匯入之3,150 萬元後,因無法短時間內無法將此筆款項匯至大陸,故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到上海向南昌台商協會副會長盧星借款700 萬元人民幣,盧星宏亦已於106 年12月4 日將該700 萬元送到上海艾美酒店,將該筆款項交予蔡延長,後續事項則由蔡延長與大陸方面協調之。嗣吳兆豐於106 年12月11日解禁後返回台灣,被告亦已返還向盧星宏借之700 萬人民幣,可見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3,150 萬元(相當700 萬人民幣)交付蔡延長並用於處理幫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乙事且已辦畢,則被告無須返還原告3,150 萬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就系爭支票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消減?
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為被告,受款人即為原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提出抗辯,當為有據。
五、本件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是為擔保其若未能於106 年12月25日前使原告法代解除大陸之限制出境,則會返還原告3150萬元,此與原告所稱,原告交付此筆3,150 萬元之目的,是要求被告做三件事,一是將大陸地區的罰緩降低,二是需處理爛尾樓的事,三則是讓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並未完成此三件事,故應返還3150萬元,此即系爭支票據保之債務。查,原告之財務人員林美玲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兆豐遭大陸淮北經濟公安限制出境,經了解後得知因吳兆豐將淮北今一公司原先在淮北市的廠房賣給建商蓋大樓,僅留下1%的股權掛在淮北今一公司的帳上,後來建商倒閉無力處理變成爛尾樓,吳兆豐於106 年11月26日要從上海回台灣時就遭到限制出境,後來伊於106 年11月30日陪同吳兆豐到淮北市經濟公安局了解狀況,當局當時才確認吳兆豐被境管的原因是逃漏稅及爛尾樓的事,要裁罰人民幣4000萬元,才可以解除境管,106 年12月2 日詹清池請伊及吳兆豐與蔣孝嚴見面聊聊,後來在106 年12月4 日時,詹清池找了淮北臺辦張宇與伊及吳兆豐會面,淮北臺辦張宇有說吳兆豐可以解除境管,條件是要先支付低於4000萬人民幣之價錢。被告則是在106 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吳兆豐最快可以於106 年12月11日,最慢可以於106 年12月23日解除境管,罰款4000萬元人民幣可以降到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條件是對岸幫忙辦事的人要求人民幣700 萬元(折合台幣為3150萬元),後來伊就把電話轉給吳兆豐聽,吳兆豐答應支付3150萬元給被告,後來電話再轉給伊聽確認付款的細節,被告有保證若事情未完成則會返還3150萬元。後來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自淮北今一公司的帳戶轉帳2000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房管局」,另外2000萬元是簽訂還款協議書以廠房抵押,吳兆豐就於106 年12月12日解除境管,我們聘的大陸律師有對我們提到,我們繳的4000萬元人民幣不是罰款,而是類似保釋金,最後會還給我們,但是要經過打官司確定,不打官司就會一直放在房管局的專戶內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卷),另證人林芳宇證稱:106 年11月29日時,伊有去被告家找被告討論吳兆豐遭境管的事,當場有聽到被告和大陸那邊的人聯絡,有約定700 萬人民幣解決境管的問題,後來吳兆豐透過林美玲的手機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在旁邊,所以伊是開擴音,讓被告和吳兆豐對話,當時吳兆豐有提到要求被告完成收拾爛尾樓及降低罰款之事,但被告沒有答應,只有而儘量,因為不知道事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216 頁),是由證人林美玲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告親自通過電話,並同意給付被告人民幣700 萬元(相當於台幣1350萬元),原告即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3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吳兆豐於106 年12月12日解除境管,則由證人林美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同意給付3150萬元之條件僅為:「吳兆豐於106 年12月23日前解除境管」、「罰款降為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而不包含「處理爛尾樓」,雖與證人林芳宇所證述,被告僅承諾處理解除境管乙事,其餘降低罰款或處理爛尾樓的事都只是儘量等語,兩者略有出入,惟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仍可得知,被告並未承諾吳兆豐「處理爛尾樓」乙事。又證人林美玲雖稱,106年11月29日當天被告撥打伊手機時有說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且罰款4000萬元人民幣可以降到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等語,然證人林美玲先短暫與被告通電話後,又將電話交給吳兆豐與被告自行洽談,是該通電話之結論及被告最終承諾處理之範圍為何,應非證人林美玲所知悉,而應係被告與吳兆豐通話時在被告身旁,且將電話開擴音之證人林芳宇較能清楚被告與吳兆豐談話內容之全貌,而證人林芳宇既已證述被告並未承諾要完成「處理爛尾樓」、「降低罰款至2000萬人民幣」,僅表示會儘量幫忙,可認被告並未允諾吳兆豐完成降低罰款乙事,是被告所辯其收受3150萬元僅是要幫忙吳兆豐解禁,若未能解禁才需返還等語,應堪採信。
六、再由證人盧星宏之於前開偵查案件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前往大陸並向大陸台商盧星宏調借700 萬人民幣,並已於翌年還款,可認被告確有交付蔡延長700 萬人民幣用以疏通吳兆豐解禁乙事,否則被告當無須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並向證人盧星宏調借700 萬人民幣再輾轉交付蔡延長。嗣吳兆豐果於106 年12月12日解除限制出境回台,可認被告當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事項,因此無需返還原告3150萬元,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應有理由。
七、至原告主張吳兆豐能解除出境是因其自身已繳納完罰款,並提出106 年12月11日之匯款單據及抵押擔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係註記「保證金」之字樣而非「罰金」、「罰緩」等字樣,再參以證人林美玲所稱,我們繳的4000萬元人民幣不是罰款,而是類似保釋金,最後會還給我們等語,可知原告上開所納之金額,其性質是否屬於「罰款」尚屬不明,又上開抵押擔保書上之抵押權人非政府單位,而係一自然人,更難認此抵押擔保書與解除限制出境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上開舉證已多所瑕疪。另依證人詹清池於另案偵查中亦已證述:因為吳兆豐是希望能處理境管,所以伊是聯絡安徽省台辦主席蘇青及淮北市台辦張宇,他們答覆說會維護台商權益,但也沒有具體答案,他們還要走程序,後來106 年12月9 日,伊聯絡吳兆豐大陸的律師,律師說錢打進去,大概要再7 天才可以出來,後來吳兆豐106 年12月11日就可以走了等語,可見原告除了委託被告處理解除限制出境事宜外,亦欲透過詹清池找來之人脈尋求協助,惟該等人士均未能給予原告明確答覆,況若原告確知其所繳納之4000萬人民幣(包含2000萬元人民幣及2000萬元人民幣之抵押擔保品)後,必能出境回台,為何在其決定繳款後,未立即告知被告不用再透過被告安排處理,其自行處理即可,可見被告所繳納之金錢,並非必然可以換得解除限制出境。又依詹清池之證述可知,若依正常程序,吳兆豐亦須等到繳款後7 日,即106 年12月18日才可離開大陸,然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付完保證金或罰金並設定抵押後翌日,吳兆豐即可出境大陸,更可見吳兆豐可於該時間點出境大陸與一般程序不同,是原告僅以其繳納性質不明之4000萬元人民幣後離開大陸,即推斷被告並未為其運作解除限制出境之工作,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收受3150萬元,但未完成「幫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降低罰款」、「處理爛尾樓」等三件事,故應返還以系爭支票做為擔保之315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使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對原告已不負有返還該3,150 萬元之義務為有理由,因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