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0號
- 原告
-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璋
- 訴訟代理人
- 江奕德
- 被告
- 錕泰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7219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13萬9894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樓部分使用,租期自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5日,惟被告將合約提前終止,尚積欠租金水電費用計10萬8394元,另依照租約第11條第3項應負擔租賃標的物返還整修費用計3萬1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萬989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合約提前終止協議書、裝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萬7219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萬98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