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尚昇物流有限公司、張又仁、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議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6號 原 告 尚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又軒 被 告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議賜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承運契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委任由原告擔任承攬運送人,將被告受託承 運台中貨物,依約交由原告執行承攬運送,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5,000元(營業稅外加),惟集貨場地租金貨物每3.5噸,一個月租3萬元另外加計,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結清 。迄至108年5月31日止,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表示,要終止雙方承攬運送業務,亦獲得被告同意。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服務費(承攬之運費)85,000元、原告臨時支援被告之代運費39,000元(每趟13,000元×3趟)、被告承租使用原告貨物場之租金105,000元(集貨場地祖金貨物3.5噸,一個月租3萬元,被告積欠108年3月、4月、5月貨物場租金) 及支援拆櫃費7,000元,共計236,000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LINE通訊畫面上所載之服務費85,000元及支援拆櫃費7,000元部分不爭執,但關於代運费39,000元(每 趟13,000元×3趟)部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係原告公司人員依據被告主張之各項目所整理而已,尚未經被告確認、同意,此觀兩造公司人員後續於通訊軟體LINE,均仍舊項目、費用存有爭議即可證明,並非被告確認原告請款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承運契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被告台中站之相關運送業務交由原告處理,每 月服務費85,000元(營業稅外加)。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服務費85,000元及支援拆櫃費7,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承運契約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臨時代運費39,000元及承租貨物場租金105,0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臨時代運費39,000元未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被告固否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觀諸該通訊軟體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奕迪之對話略以「6/17(一)奕迪:是5月帳嗎?……原告:五月的……偉翔請款130 00×3台北送中部7,000櫃子85000中部小車。奕迪:瞭解。」、又於6/25(二)對話內容上,被告之子王奕迪並就原告6/17偉翔請款之內容回復「13000×3、7000櫃子會先匯款」有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款台北送中部三趟之費用39,000元(13,000×3)知悉並同意付款。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請款明細其上亦列有台中3趟(開票 )39,000、5月份運費85,000、櫃子7,000等項目,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9,000元代運費等情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同意代運費39,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物場之租金105,000元未給付云云, 固提出被告之請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遭被告否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王奕迪之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貨物場租金之相關內容,而原告與被告員工(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KIKI)之對話內容,原告於通訊軟體上接收請款明細表後, 固曾於6/26(三)向被告員工表示「金額不對,還有跟我們公司租場地的金額,一個月三萬五、三月四月五月」云云,然被告員工僅回覆「這個可能要麻煩你們老闆跟我們老闆談」,更於7/4(四)表示「副理說請問為何要收3.4.5租金...當 初有跟誰說要收租金嗎???」益徵被告並未同意給付貨物場租金105,000元,要難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即遽認兩造間 有給付貨物場租金105,000元之約定,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給付貨物場租金之約定,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服務費85,000元、支援拆櫃費7,000元及臨時代運費39,000元部分未清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