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鄭璟閎
- 被告
-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劉晉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被告抗辯: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原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被告已清算完成。
三、理由: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是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本件無法僅依法院備案認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成,另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名下無資產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