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7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袁蕙華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炯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版本00000000,下稱系爭A契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版本00000000,下稱系爭B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力久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力久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60期;附表一機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80元;附表二機器每月租金8,040元, 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提供附表一、附表二之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力久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 每期計張基本費用分別為300元及900元(均含稅)。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力久公司使用。詎被告力久公司系爭A契約自108年2月即第20期起、 系爭B契約自108年2月即第5期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8年4月18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102號、108年5月15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力久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力久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力久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炯蒿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6萬0,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力久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 且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力久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力久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兩造間之系爭A、B契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力久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 」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力久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108年10月15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 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力久公司應給付系爭A 契約已到期即第20至27期(108年9月)之未付租金計2萬1,440元(計算式;2,680元×8=2萬1,440元)及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5 至12期(108年9月)之未付租金計6萬4,320元(計算式;8,040元×8=6萬4,320元),合計8萬5,760元予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力久公司分別依系爭A 、B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 即第28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系爭A契約8萬8,440元( 計算式:2,680元×33期=8萬8,440元), 系爭B契約38萬5,920元 (計算式:8,040元×48期=38萬5,920元),合計47萬4, 360元(計算式:8萬8,440元+38萬5,920元= 47萬4,36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依系爭A、B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力久公司如違反系爭A、B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A、B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各約55%及80%, 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7萬4,360元, 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8年10 月15日,業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系爭A契約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3萬7,851元【 計算式: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32個月又15日,2,680元×(32+15/31)×30/69=3萬7,851元, 元以下4捨5 入】、系爭B契約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16萬5,987元【計算式: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共計47個月又15日,8,040元×(47+15/31)×30/69=16萬5,987 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20萬3,838元(計算式:3萬7,851元+16萬5,987元=20萬3,838元)為適當。 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力久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108年10月15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 則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力久公司應給付系爭A 契約已到期即第20至27期(108年9月)之未繳計張費用計3,200元( 計算式;700元+700元+300元×6=3,200元)及系爭B契約已到 期即第5至12期(108年9月)之未繳計張費用計7,200元(計算式;900元×8=7,200元), 合計1萬0,400元予原告 震旦行公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A、B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力久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600元(即各計張費用3倍,300元×3+900元×3= 3,600元)為適當。 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陳炯蒿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9,598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8萬5,760元+違約金20萬3,838元=28萬9,598元),及其中8萬5,760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00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萬0,400元+違約金3,600元=1萬4,000元), 及其中1萬0,400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SHARP M-SH-MX2314N 23CPM數位│1 │ │ │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 │ │ ├──┼──────────────┼──┤ │二 │SHARP S-SH-DE12 │1 │ │ │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 │ │ ├──┼──────────────┼──┤ │三 │SHARP S-SH-FX00 0000U/2314N │1 │ │ │傳真套件 │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SHARP M-SH-MX2314N 23CPM數位│3 │ │ │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 │ │ ├──┼──────────────┼──┤ │二 │SHARP S-SH-DE12 │3 │ │ │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 │ │ ├──┼──────────────┼──┤ │三 │SHARP S-SH-FX00 0000U/2314N │3 │ │ │傳真套件 │ │ └──┴──────────────┴──┘